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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中院发布5起“执行不能”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8-10-09 09:59:17 打印 字号: | |
  10月9日,延安中院通过官网公布5起“执行不能”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引导社会大众正确区分“执行难”和“执行不能”,理性认识“执行不能”。

  本次发布的“执行不能”典型案例,涉及合同纠纷、借款担保纠纷、民间借贷等纠纷,涵盖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封财产系轮候查封且不具有优先权等“执行不能”情形。

  “执行不能”是指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虽然有财产但在法律上无法执行,或是被执行人没有收入来源,没有偿债能力等等,法院穷尽所有可以采用的手段和措施,仍然无法执行到位的情形。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不能”案件,五年内法院将每6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如发现财产线索或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将恢复执行。

  案例1延安盛科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博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延安中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安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2016]延仲裁字第126号裁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陕西博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80000元,承担仲裁费122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情况

  执行期间,通过全国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陕西博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所有的银行、车辆、工商、房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除对被执行人上述财产查询以外,本院对被执行人陕西博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8年6月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6月1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月25日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故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案例2曹化东与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薛仰海、靳弘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延安中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安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2017]延仲裁字第095号裁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薛仰海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承担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19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332万元;被执行人靳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仲裁费3110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情况

  执行期间,通过全国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薛仰海、靳弘名下所有的银行、车辆、工商、房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曹化东申请财产保全,同日以(2017)陕06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薛仰海名下所有的位于宝塔区南市办事处南大街4号院3号楼706室所有权证号:延房权证宝南字第020082号的房产。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在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股份。因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房产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系轮候查封,故暂不具备处置上述财产的条件。2018年2月9日,被执行人靳弘向本院履行借款本金300万元。2018年4月17日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曹化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请求法院暂不要将被执行人靳弘限制高消费。2018年4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薛仰海发出限制消费令。

  法院认为,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故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案例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申请执行延安市宝塔油业有限责任公司、延安中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刘世龙、刘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延安中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2017)陕06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650万元与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2448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

  执行情况

  执行期间,因被执行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依法将被执行人延安市宝塔油业有限责任公司、延安中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刘世龙、刘晓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刘晓明名下车牌号为陕J69988陆地巡洋舰霸道2694CC、陕J00767别克车各一辆,查封被执行人刘世龙名下车牌号为陕JUP698五十铃、陕JUP369五十铃、陕J37188骐达车各一辆,因上述车辆使用年限过久,已无处置之价值,申请执行人同意不予处置;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证劵信息余额较小,亦无执行价值,且其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房产。

  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案例4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执行张志耀与高茂林、黄陵县店头丰源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延安中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2)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高茂林、黄陵县店头丰源煤矿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志耀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76.8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4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95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8340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情况

  执行期间,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柳检刑刑诉[2018]39号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高茂林以2分至4分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三十余人吸收存款共计2.1816亿元,除部分资金用于购买陕西省黄陵县店头丰源煤矿和明星煤矿外,其余资金用于向吸储对象支付利息或其他开支。另对二被执行人通过全国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其名下的银行、车辆、工商、房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并将被执行人高茂林名下的车辆予以轮候查封。现因被执行人高茂林羁押山西省柳林县看守所,无法采取强制措施。

  法院认为,本案有财产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案例5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执行董海民与高茂林、黄陵县店头丰源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延安中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高茂林、黄陵县店头丰源煤矿偿还申请执行人董海民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998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情况

  执行期间,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柳检刑刑诉[2018]39号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高茂林以2分至4分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三十余人吸收存款共计2.1816亿元,除部分资金用于购买陕西省黄陵县店头丰源煤矿和明星煤矿外,其余资金用于向吸储对象支付利息或其他开支。另对二被执行人通过全国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其名下的银行、车辆、工商、房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并将被执行人高茂林名下的车辆予以轮候查封。现因被执行人高茂林羁押山西省柳林县看守所,无法采取强制措施。

  法院认为,本案有财产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高喜霞)
责任编辑: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