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县人民法院
王建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决案
  发布时间:2018-08-17 11:27:07 打印 字号: | |
  ——被执行人躲避执行,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

  (一)基本案情

  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王建军分期付款购买的自卸货车在富县将受害人于某撞伤,致其高位截肢。2010年,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决王建军支付于某及其亲属相关费用232850.99元。经查明,从2010年 10月8日判决生效至案件进行执行程序,被告人王建军分文未履行。期间,被告人王建军两次从银行共贷款100000元,贷款时间均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其中,最后一笔贷款50000元,在民事审判之后。被告人王建军明知法院判决他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将上述10万元贷款用作他用,未向申请人履行分文。2010年10月20日,于某某等向大荔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 12月10日,富县人民法院受托执行,并于同年12 月15日向被告人王建军送达了执行通知。2012年5月 16日,被告人王建军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富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在本案执行期间,被告人王建军对所欠受害人赔偿款分文未付,且故意长期躲藏、逃避执行,情节严重。本院依法向富县公安局移交,2015年12月7日王建军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建军到案后,积极赔偿申请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富县人民法院最后作出被告人王建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

  (二)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故意长期躲藏、逃避执行,有收入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责任编辑:高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