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款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8-07-23 17:27:03 打印 字号: | |
  为规范全省法院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执行款、物,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保全、控制的被执行人所有的、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现金财产和其他财物。

  第二条 全省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付,法院财务部门指定专人收付执行款,建立独立明细台账。

  第三条 全省法院执行案款实行“一案一人一账户”管理模式,对每个执行实施案件的每一个被执行人在执行款专户下设置一个子账户,做到案号、执行款项与每个被执行人一一对应。

  第四条 执行人员原则上不得直接收取当事人的现金执行款,因特殊情况代收的现金应妥善保管并及时存入对应案件执行款专户的被执行人子账户。

数额较小,能够即时发放的执行款,执行人员可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但应在执行案款管理系统完成到账登记、审批手续。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发放执行款,一般应当采取转账方式,通过网银进行支付。

执行款发放,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评议,在执行案款管理系统发放审批单中上传合议笔录附件,严格审批程序。

  第六条 对于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在固定场所存放,设立台账、逐案登记,并对执行物品的收发情况逐月进行核对,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七条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在变价后将价款存入执行专户中对应案件的被执行人子帐户。

  第八条 执行人员在退休、调离执行机构前,原则上应将案件执行款物发放、处置完毕。因法定原因暂时不能发放、处置的执行款物,应当在移交案件时一并移交执行款物收发凭证及相关材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各级领导、执行人员及财务人员无正当理由,拖延发还案件执行款物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情况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各级领导、执行人员及财务人员使用、截留、挪用、侵吞、私分案件执行款物及其孳息或者其他财产的,视情节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省法院党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内

司委,本院院领导、厅级干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7年12月28日印发
责任编辑: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