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8-07-23 17:22:54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规范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强化终本案件分类管理和后续跟进措施,健全终本案件恢复执行机制,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执行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属于

本意见所称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

  (一)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

  (二)对已发现的财产因法定情形不能处置或因客观原因不宜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

  (三)仅发现部分财产并已执行完毕或不能处置、不宜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程序条件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四)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在两个月内完成下列调查事项的,应当认定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凡有一项未完成的,不得认定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一)对被执行人按照《报告财产令》所申报的财产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申报的财产情况进行核查;

  (二)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所提供的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三)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的被执行人存款、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单位及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的调查;

  (五)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拒不交出的,依法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六)对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七)对已经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被执行人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未能实际扣押的,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八)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律师调查令、悬赏公告、委托审计机构审计等调查方式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

  (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第五条 对已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因法定情形不能处置或因客观原因不宜强制执行”:

  (一)被执行人财产系维持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

  (二)被执行人财产被其他法院或者其他案件先行查封、冻结、扣押,且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

  (三)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能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五)被执行企业的现有财产尚不足以保障安置本企业职工的;

  (六)其他虽有财产但不能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对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已依法予以查找:

  (一)案件审理、仲裁期间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向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核查;

  (二)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的,除向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核查外,并向被执行人配偶、成年同住家属及其所在工作单位、村委会或居委会等进行了核查;

  (三)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除向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核查外,并向被执行人实际营业地、办事机构所在地及其登记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等进行了核查。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执行法院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必要时,也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下落。

  第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将已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并将征询意见如实记录入卷。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明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核,并报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明确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对于关联案件、涉众案件或者涉及社会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集中进行听证。

  人民法院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检察机关代表及相关人员等到场见证。

   第十条 听证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新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或财产线索,经人民法院调查属实的,应当继续执行;

  (二)听证中查明被执行人在其他执行案件中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参与分配;

  (三)经听证查明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应依法对其隐匿、转移财产强制执行,并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核,并报院长批准后,可以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一条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案件的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以及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等内容。

  裁定书还应当载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十二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在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按照规定办理结案手续,裁定书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开。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卷在归档后应当与以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予以区分,单独序列管理。

  第十三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后五个工作日内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情况紧急的,可以以原执行案号立即采取控制性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将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核实债务履行情况。自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后五个工作日内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情况紧急的,可以以原执行案号立即采取控制性措施。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执行法院应当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进行单独管理,按年度建立台账,并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在五年内按照下列要求实行集中、动态跟踪管理。

  (一)依职权每六个月主动、集中对涉案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省法院的全省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法院所属中级法院网络查控系统进行一次筛查;

  (二)对于涉民生案件以及申请执行人确实难以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要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进行续行调查。采取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定期查询与线下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式,排查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三)对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调查了解被执行人行踪,并根据调查结果制定相应执行预案。

  (四)接收并核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

执行法院在五年内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不再依职权主动启动财产调查。但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恢复执行条件的,仍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出的限制消费令和已采取的信用惩戒措施继续有效。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监管,发现被执行人有违反禁止或限制情形的,应当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执行案件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同时,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第十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应当对发现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进行核实。核查属实的,交由立案部门立案恢复执行。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或控制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办理。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的,人民法院可以给予适当救助。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相关部门建议将申请执行人纳入当地社会保障、民政救济等进行救助。

  第二十条 案件恢复执行后,需要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照本意见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7年12月25日印发
责任编辑: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