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执行过程中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8-07-23 17:11:28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客观记录执行过程,加强对执行行为的监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二条 执行局负责执行工作中执法记录仪的日常使用和管理,建立执法记录仪配备使用情况台帐,明确记载执法记录仪使用人员、交接、维修、更新等内容。

  第三条 执行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应当保证拍摄的声音、影像、画面清晰、连贯、周全,能够反映执行现场客观情况。

  第四条 执行人员应向摄录对象告知执行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我们是XX法院的执行人员,本次执行工作,将同步进行录音录像,并作为执行证据使用。请你们予以配合(协作)。记录对像不予配合的,不影响使用执法记录仪。

  第五条 下列执行情形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现场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

  (二)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的;

  (三)执行参与人、协助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有不配合执行、拒绝履行义务、妨害执行行为的;

  (四)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的;

  (五)采取罚款、拘留、拘传等强制措施的;

  (六)执行可能引发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需要现金等执行款物交接情形的;

  (八)其他应当使用的情形。

  第六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可以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其他停止使用的情形。

  对上述情形,执行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执行局局长审批后,入卷归档。

  第七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结束后24小时内,将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下载、存储,引入案件电子卷副卷或者刻录成光盘附卷,任何人不得私自复制、保存、删除、修改执法记录信息。

  第八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应当采取存储服务器、刻录光盘等方式保存,随案卷(电子卷)一并归档,并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九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执法声像资料,未经执行局长批准,不得调取;确因工作需要的,经批准后可调用,但应办理相应的手续并备案。

  第十条 执行人员执法行为被投诉的,或者纪检监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取、调看执法记录仪信息,开展执法监督和督察工作,发现和纠正不规范执法行为。

  第十一条 执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执法记录仪妥善保管和维护,不得擅自转借他人使用,不得与互联网或其他与工作无关的设备连接,执法记录仪损坏需进行维修的,应当在发现损坏24小时内交由本单位技术部门统一进行维修,不得擅自维修。

  第十二条 执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执法记录信息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引发群众涉法信访、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储存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执法不规范或不文明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各中级、基层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6年11月7日印发
责任编辑: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