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高法﹝2018﹞ 19 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明确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
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7-23 16:29:52 打印 字号: | |
  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基层法院:

  为了准确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等司法解释,保障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异议权的行使,规范全省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程序,解决执行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问题

  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事关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权利救济和保障,事关立案登记制的落实。各级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如果当场能够确定符合立案条件的,当时即应予以登记立案。

  异议人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实施部门向立案部门移送异议申请或引导当事人向立案部门提出申请。

  立案时,应引导当事人明确异议请求,异议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所提异议请求不明确,无法审查处理的,执行法院可要求异议申请人补正,明确其异议请求后,再行立案。

  对执行法院既不受理异议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三条规定,上一级法院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二、关于不予受理或驳回强制执行申请的救济问题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时,实施部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审查后,发现执行依据存在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给付内容不明确,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在受理后作出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当事人不服,提出异议的,应由异议部门审查并作出异议裁定。

  三、关于追加、变更当事人案件的案号问题

  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由执行实施部门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列为执行当事人,无需作出变更裁定。

申请执行人因债权转让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当作为执行异议案件立“执异字”案号进行审查。

  其他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当作为执行异议案件立“执异字”案号进行审查。

  四、关于特殊类型异议案件的审查问题

  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属于特殊类型的异议案件,执行法院应作为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异议裁定。

  五、关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中应注意的程序问题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应由执行裁决部门的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组织听证。

  执行裁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期限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在审查过程中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存在滥用异议、复议权阻碍执行的情形。如果发现可能存在滥用异议、复议权利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防止利用执行异议、复议制度拖延执行。

  六、关于告知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

  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应当在裁定书中告知申请执行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及期限。

   对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涉及追加被执行人公司的合伙人、公司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以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的异议裁定中,告知当事人、案外人自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七、关于案卷报送的问题

  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执行法院在复议期间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将复议申请书、执行异议案卷材料及时报送上一级法院立案部门,报送材料中应包括执行实施卷中的相关材料。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1月22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8年1月22日印发
责任编辑: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