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高法﹝2017﹞ 305 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7-23 15:50:19 打印 字号: | |
  为规范全省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财产保全案件的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保全裁定书。财产保全案件一般由执行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条 立案、审判部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应由立案、审判部门将财产保全案件移送函、财产保全裁定书、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身份证、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复印件及联系方式、担保财产明细及财产保全费交纳票据复印件、被保全人的财产线索等材料,移交立案部门立“执保”案号后,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 执行机构接受案件后,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材料有欠缺的,应当要求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补齐后再予实施。

  第四条 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具体明确财产信息的,立案、审判部门应根据财产信息及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第五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未能提供具体明确的财产信息但提供了财产线索且书面申请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财产,立案、审判部门根据财产线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执行机构应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裁定保全范围内,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

执行机构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申请人的财产数额小于应保全财产数额的,应当立即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实施财产保全。经网络查询发现被申请人有多项财产,且总额大于应保全财产数额的,执行机构应将查询结果反馈立案、审判部门,由立案、审判部门以书面方式明确应保全的财产范围,执行机构依据立案、审判部门明确的范围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实施保全。

诉前保全案件不适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

  第六条 执行机构对查询的被申请人财产信息应当保密,除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外,不得向申请人泄露被申请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诉讼保全、强制执行之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七条 在保全案件执行中,执行机构发现据以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立案、审判部门于五日内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立案、审判部门不予撤销、变更或补正,或补正材料仍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执行机构对保全案件作结案处理,并函告立案、审判部门。

  第八条 执行机构在财产保全实施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依照民事执行工作的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九条 执行机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执行人员在三日内将执行情况通知立案、审判部门,并向该部门送交《关于保全案件的回函》、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保全案件作结案处理。

财产保全裁定及保全结果由立案、审判部门送达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 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前十五日,案件仍未审结或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机构依据立案、审判部门作出的续行财产保全裁定,实施续行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强制执行措施,对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的,由执行实施部门作出裁定并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审查处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提出书面异议的,由立案部门立案后,执行裁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的财产主张实体权利,提出书面异议的,由立案部门立案后,执行裁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

  案外人、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申请撤回保全或依法应当解除保全,应由立案、审判部门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由执行机构解除保全。

  第十六条 仲裁财产保全中,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在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未受理前,由保全实施法院审查;在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受理后,由仲裁裁决案件执行法院审查。

  案外人对保全财产主张实体权利提出书面异议,在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未受理前,由保全实施法院审查;在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受理后,由仲裁裁决案件执行法院审查。

  案外人异议在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保全实施法院应将异议审查案件移交仲裁裁决案件执行法院审查。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抄送:省法院党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内

       司委,本院院领导、厅级干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7年12月14日印发
责任编辑: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