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程
  发布时间:2018-07-01 15:15:55 打印 字号: | |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异议所针对的执行裁定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复议所针对执行裁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

  第二条 收到异议、复议申请后,应立即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受理当天报送执行局长审批,批准立案后送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做出说明,劝其撤回申请,拒不撤回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条 案件承办人在立案后三日内向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材料。

  第四条 综合处负责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应相对固定。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五条 承办人在立案后应当及时审查异议、复议材料,需要调阅下级法院案卷的应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下级法院。

  第六条 对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首先审查下级法院是否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发现适用错误的应停止审查,依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九条 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二条 承办人应当书写案件审查报告,及时由合议庭合议,做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应提交审委会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案件合议后承办人应在三日内制作法律文书,经局长签发后送达当事人,不得故意拖延。

  第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实施。
责任编辑: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