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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延安中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延安中院法官、审判辅助
人员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实施细则(试行)》《延安两级法院违法审判责任终身
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5-19 16:21:37 打印 字号: | |

关于印发《延安中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

办法(试行)》《延安中院法官、审判辅助

人员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实施细则(试行)》《延安两级法院违法审判责任终身

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现将《延安中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办法(试行)》《法官、审判辅助人员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实施细则(试行)》《延安两级法院违法审判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已经2017年5月15日延安中院审判委员会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5月19日

 

延安中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分类科学、结构合理、职责明晰、管理规范的法院人员分类管理体系,实现法院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发展,根据《公务员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法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工作坚持党管干部、依法管理、统筹兼顾、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院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人员分类

第四条 按照审判工作规律和岗位职责,法院工作人员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三个类别,实行分类管理。其中审判辅助人员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司法技术人员、司法警察等。

第五条 法院工作人员岗位分为:法官岗位、法官助理岗位、书记员岗位、执行岗位、司法技术岗位、司法警察岗位、司法行政岗位等。

各类别人员应当在相应岗位工作,履行相应工作职责。

第三章 人员结构及员额管理

第六条 法官员额数以省法院核定下达的员额指标为准,司法行政人员原则上不超过本院政法编制的15%,其余人员全部纳入审判辅助人员。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审判辅助人员。其中法官助理、书记员原则上根据法官员额、结合审判模式的设置配备。逐步实现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配置比例不低于3:2:3。司法擎察、执行员、司法技术人员在司法辅助人员比例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和干警队伍实际配备。

拓宽审判辅助人员的来源渠道,通过购买社会化服务的方式,优化审判辅助人员结构,保障审判工作需要。

第四章 法官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官是指依法定程序任命并按规定程序遴选后进入法官员额内、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九条 法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法官的主要职责包括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独任审判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法官的职责由《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具体规定。

第十条 法官应当在下列岗位履行职责:

(一)审判委员会委员岗位;

(二)立案、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申诉审查、国家赔偿等承担办案任务的审判业务部门行使裁判职责、承担司法责任的岗位;

(三)执行部门行使裁决权的岗位;

(四)法律政策研究、审判管理等综合审判业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适量的法官岗位。

第十一条 本院现任法官须通过遴选程序进入法官员额。未进入员额的,保留原法官职务和待遇,转岗为审判辅助人员,协助员额内法官办案,或转岗为司法行政人员,按实际岗位人员职务序列管理。

第十二条 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按法官等级管理。法官等级的管理执行《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等有关规定。

第五章 审判辅助人员

第十三条 审判辅助人员是指协助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专门工作人员,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司法技术人员、司法警察等。

第十四条 法官助理由院长任命,在法官的指导下工作。法官助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诉讼材料,调取证据,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二)协助法官组织调解,草拟调解文书;

(三)受法官委托或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等;

(四)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文书送达等工作;

(五)根据法官要求,参与庭审或查阅卷宗,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六)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

(七)受法官指派,负责接待案件当事人及处理与案件有关的信访等事务;

(八)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

第十五条 法官助理在审判业务部门和综合审判业务部门的审判辅助性岗位工作,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第十六条 书记员由政工部门任命。书记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庭前准备的事务性工作;

(二)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三)负责案件审理中的记录工作;

(四)整理、装订、扫描、上传、归档案卷材料;

(五)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十七条 书记员在审判业务部门和综合审判业务部门的诉讼事务性岗位工作。具体管理办法按照中央有关意见执行。

第十八条 执行员由院长任命。执行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核实与查控被执行人财产;

(二)负责查找和控制被执行人下落;

(三)负责扣划或处分被执行财产;

(四)向申请执行人兑付执行案款;

(五)实施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制裁措施;

(六)负责执行案件信息录入;

(七)完成执行法官交办的其他执行实施事项;

(八)完成其他执行综合事务性工作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执行事项。

第十九条 执行员在执行部门的执行实施岗位工作,按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管理。

第二十条 司法技术人员是具有司法技术专业资质的人员。司法技术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为审判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技木审核服务;

(二)负责变更强制措施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医学技术审核;

(三)负责办理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

(四)负责死刑执行中的技术监督、指导和确认死亡工作;

(五)根据有关规定完成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司法技术人员在相关部门的司法技术岗位工作,按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警察是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取得警察身份的人员。司法警察的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审判秩序;

(二)对进入审判区域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三)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和传递证据;

(四)在生效法律文书的独制执行中,配合实施执行措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执行死刑;

(六)协助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

(七)执行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司法警察在司法警务部门的警务保障岗位工作,按照人民警察职务序列管理。

第六章 司法行政人员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人员是指在法院从事办公后勤、入事监察、党务宣传、财务装备等行政管理和保障事务的工作人员。司法行政人员的主要职责是行政管理、综合协调,为审判工作提供服务保障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司法行政人员在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行政岗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人员原则上按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管理。

第七章 任职交流

第二十六条 法院工作人员主要在各自职务序列内交流,符合拟任职务条件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相应员额比例范围内跨类别交流。

第二十七条 法官交流到审判辅助岗位或司法行政岗位的,保留原法律职务和法官等级,不占法官员额,不享受法官岗位待遇,法官等级暂停晋升,按转任岗位人员类别管理。

具有法官身份的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符合任职条件,通过考核+考试等遴选程序,选任为员额法官的,法官等级恢复晋升,期间续接计算,按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政法专项编制内的审判辅助入员与司法行政人员之间可以相互转任,也可以按照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交流任职。

第二十八条 跨类别交流任职的人员,根据两个类别对应的任职条件和交流时原任职务和任职时间,就高不就低套入新的职务序列相应等级。

第二十九条 加强沟通协调,为现有人员交流到系统外工作创造条件、提供便利。鼓励超出司法行政人员配置比例且不具备在法官或审判辅助岗位定岗条件的人员交流到其他党政机关工作。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条 人员分类管理坚持“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改革开始之前已经进入法院工作的人员,符合任职条件遴选为初任法官的,一律到基层法院任职5年,期满考核合格后回原单位任职。

改革开始之后进入法院担任法官助理的人员,符合任职条件遴选为初任法官的,一律到基层法院任职,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经过逐级遴选程序方可到上一级法院任职。

第三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实行社会化购买服务的人员一律不纳入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范围,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建立相应的经费保障制度。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法官、审判辅助人员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绩效考核评价机制,建立与工作职责、实绩相联系的绩效考核奖金分配机制,根据《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法官、检察官和司法辅助人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实施办法》《陕西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法官、检察官和司法辅助人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陕西省人民法院法官、审判辅助人员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实施办法》,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法官员额制实施后,市中院机关除司法警察以外,适用中央政法专项编制、已经进行公务员登记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

司法行政人员参照审判辅助人员执行。

    第三条 绩效考核与奖金分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依据人员类别和岗位特点分类进行,坚持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部门职能分工负责,力求简便易行,方法科学,标准严格,程序规范,过程公开,结果公正。

第四条 绩效考核与奖金分配工作以平时考核为基础,以年度为单位,在每年年终进行一次。

第二章  绩效考核

第五条 绩效考核是对公务员年度考核中的工作业绩的考核,是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绩效考核工作不能取代年度考核工作,绩效考核结果也不等同于年度考核结果。

第六条 绩效考核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以量化考核为主。注重制定和使用量化指标,采用加权测算等科学的计算方法,对相关考核内容合理设置权重比例。

第七条 绩效考核坚持客观评价与主观评价相结合,以客观性评价指标为主,辅之以一定的主观性评价指标。

第八条 绩效考核充分考虑不同人员类别和岗位职责的差异,坚持分类考核、突出岗位特点。

 

第一节 法官的绩效考核

第九条 法官的绩效考核以办案实绩为主,根据一定时期审判执行工作情况,对考核内容及考核指标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法官的绩效考核工作在市中院考核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中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法官的绩效考核,包括办案数量、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办案效果及综合考核等基本内容。实行计分考核的办法,各项考核内容分值之和即为法官绩效考核成绩。

第十二条 办案数量的考核(60分)。主要考核法官办案任务完成情况。

基础分50分,以核定的办案任务数为基准,完成年度办案任务和结案目标任务的得满分;未完成年度办案任务的,每少完成一件从基础分中扣减1分;未完成季度结案率的,每出现一次扣1.5分。超额完成办案任务的,以10分为基数,以超额案件数占任务数的比值为系数,按照(超办案件数÷办案任务数)×10计算超额完成任务部分的分值。超额分与基础分相加之和为办案数量得分。

第十三条 办案质量的考核(10分)。主要考核法官案件负面指标评价和案件评查得分。

(一)案件负面指标评价(5分)。案件出现因法官过错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情形,每一件扣1分,超过5分的从总分中继续扣除。案件发改系因出现新证据、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等非可归责于法官的原因造成的,不计入发改案件数。

(二)案件评查得分(5分)。以审管办组织的案件质量评查得分换算。在此基础上,每出现1件瑕疵案件扣0.5分,缺陷案件扣1分,不合格案件扣3分,超过5分的从总分中继续扣除。

第十四条 办案效率的考核(6分)。主要考核法官已结案件延长审限、未结案件延长审限和超审限三个方面。

(一)已结案件延长审限的考核(2分)。案件全部在法定(正常)审执限内结案得满分。如已结案件中有延长审限结案情形的,以2分为基数,以未延长审限结案数与结案数的比值为系数,按照 [(结案数-延长审限结案数)÷结案数]×2计算最终得分。

(二)未结案件延长审限的考核(2分)。未结案件中没有延长审限的情形得满分。如未结案件中有延长审限情形的,以3分为基数,以未结案件中未延长审限的案件数与未结案件数的比值为系数,按照[(未结案数-延长审限未结案数)÷未结案数]×2计算最终得分。

(三)超审限的考核(2分)。结案时超审限的每件扣1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办案系统每提示超审限一次扣0.5分。扣分超过2分的,从总分中继续扣除。

第十五条 办案效果的考核(9分)。主要考核法官的案件调撤、信访投诉和司法公开三个方面。

(一)案件调撤情况的考核(5分)。个人调撤率达到部门平均调撤率,得3分;高于或低于部门平均调撤率的,按照3+(个人调撤率-部门调撤率)×2计算最终得分。

(二)信访投诉率的考核(2分)。没有信访投诉的得满分。经查实有引起信访、投诉的办案不规范行为的,每次扣0.2分。

(三)司法公开情况的考核(2分)。考核内容包括文书上网和流程公开。

文书上网考核得分。以1分为基数,以上网文书数与应上网文书数的比值为系数,按照(上网文书数÷应上网文书数)×1计算最终得分。超过1分的计1分。

流程公开考核得分。根据司法公开的规定要求,以1分为基数,以审判流程中实际在司法公开平台公开的事项数与应公开的事项数的比值为系数,按照(实际公开数÷应公开数)×1计算最终得分。超过1分的计1分。

第十六条 综合考核(15分)。分为团队协作评价、调研得分、纪律作风得分三部分。

(一)团队协作评价(6分)。由法官所在部门组织对其配合开庭、合议等法官之间的协作情况,及完成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情况评议,部门干警评价意见3分,部门主要负责人评价意见3分,换算相应分值之和为综合评价得分。

(二)司法调研(4分)。由个人提供证明材料,研究室审查并根据《市中院机关司法调研考核加分项目及分值规定(试行)》(附件一)所列项目及计分标准计算得分。调研得分累计最高不超过4分。

(三)纪律作风(5分)。主要考核内容为理论学习(2分)、考勤、请销假及会议出勤(3分)等情况。

 

第二节 审判辅助人员的绩效考核

第十七条 审判辅助人员的绩效考核工作,在院考核领导小组领导下,由院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治部)组织实施,本人所在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审判辅助人员的绩效考核,以审判辅助人员岗位职责和年度目标任务为基本依据,重点考核完成工作量、工作质效、综合评价等三个方面。对工作绩效的评价注重与团队、部门绩效相结合,注重听取辅助对象或服务对象以及部门领导、分管领导的意见。实行计分考核的办法,各项考核内容分值之和即为审判辅助人员绩效考核成绩。

第十九条 法官助理的绩效考核。承办案件的法官助理绩效考核参照法官执行;其他法官助理绩效考核包括辅助工作数量、辅助工作质效、综合考核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辅助工作数量(60分)。主要考核辅助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基本分50分。法官助理的辅助工作任务根据所辅助的法官或审判团队的办案任务确定,完成辅助工作任务得满分;未完成辅助工作任务的,每少完成一件从基础分中扣减1分。超额完成辅助工作任务的,以10分为基数,按照工作量得分=50+(超额辅助办案数÷辅助办案任务数)×10计算工作量得分。

(二)辅助工作质效(10分)。

工作质量(4分)。每季度从法官助理辅助对象办结的案件中至少抽查1件,对法官助理的辅助工作情况进行质量评查,。辅助工作质量出现瑕疵的,每发现1处扣0.2分,扣完为止。

工作效率(4分)。由所辅助的法官、审判团队对法官助理的工作效率进行评价,根据评价意见换算相应分值。

信访投诉(2分)。经查实有引起当事人信访、投诉的不规范行为的,每次扣0.5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每次扣1分。

(三)综合考核(30分)。

综合评价(20分)。由相关人员对法官助理的工作态度、工作能力、团队协作精神等进行综合评价。分管院领导评价意见(5分)、庭室领导评价意见(5分)、所辅助的员额法官或审判团队评价意见(8分)换算相应分值之和为综合评价得分。

司法调研(5分)。由个人提供证明材料,研究室审查并根据《司法调研考核加分项目及分值规定(试行)》(附件一)所列项目及计分标准计算得分。调研得分累计最高不超过5分。

纪律作风(5分)。主要考核内容为理论学习(2分)、考勤、请销假及会议出勤(3分)等情况。

第二十条 书记员绩效考核,包括辅助工作数量、辅助工作质效、综合考核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辅助工作数量(60分)。主要考核书记员辅助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基本分50分。书记员的辅助工作任务根据所辅助的法官或审判团队的办案任务确定,完成辅助工作任务得满分;未完成辅助工作任务的,每少完成一件从基础分中扣减1分。超额完成辅助工作任务的,以10分为基数,按照工作量得分=50+(超额辅助办案数÷辅助办案任务数)×10计算工作量得分。

(二)辅助工作质效(10分)。

辅助工作质量(4分)。主要抽查卷宗整理、装订、记录、电子卷宗扫描、卷宗归档的质量情况,每季度从书记员辅助的法官办结的案件至少抽查1件进行质量评查,辅助工作质量出现瑕疵,每发现1处扣0.2分,扣完为止。

辅助工作效率(4分)。由所辅助的法官、审判团队对书记员的工作效率进行评价,根据评价意见换算相应分值。

信访投诉(2分)。经查实有引起当事人信访、投诉的不行为的,每次扣0.5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每次扣1分。

(三)综合考核(30分)。

综合评价(20)。由相关人员对书记员的工作态度、工作能力、团队协作精神等进行综合评价。庭室领导评价意见(8分)、所辅助的员额法官或审判团队评价意见(12分)换算相应分值之和为综合评价得分。

司法调研(5分)。由个人提供证明材料,研究室审查并根据《司法调研考核加分项目及分值规定(试行)》(附件一)所列项目及计分标准计算得分。调研得分累计最高不超过5分。

纪律作风(5分)。主要考核内容为理论学习(2分)、考勤、请销假及会议出勤(3分)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其他审判辅助人员绩效考核,包括工作量、工作质效、综合考核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工作量(60分)

完成岗位职责、年度目标任务及领导交办事项,得基本分满分,未完成岗位职责、年度目标任务及领导交办事项的,每少完成一项从基础分中扣减相应分值。此项考核由各部门负责。

(二)工作质效(10分)。

由考核办组织服务对象对其工作质效进行评价,根据评价意见换算相应分值。

(三)综合考核(30分)。

综合评价(20)。由相关人员对审判辅助人员的工作态度、工作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价。分管院领导评价意见(5分)、部门领导评价意见(7分)和部门全体同志评价意见(8分)换算得分相加组成。

司法调研(5分)。由个人提供证明材料,研究室审查并根据《司法调研考核加分项目及分值规定(试行)》(附件一)所列项目及计分标准计算得分。调研得分累计最高不超过5分。

纪律作风(5分)。主要考核内容为理论学习(2分)、考勤、请销假及会议出勤(3分)等情况。

 

第三节 考核程序

第二十二条 绩效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绩效考核以年度为单位,在翌年年初与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一并进行。法官绩效考核所需基础数据,主要从审判执行系统中提取,数据统计周期为本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在次年初进行。信访、投诉、流程公开情况每季度统计一次,分别由信访办、监察处、信息办等职能部门提供,在每季度结束后一周内提交审判管理办公室。审判管理办公室每季度公示实绩考核部分的基础数据。法官团队协作评价每年度进行一次,由各部门自行组织。审判辅助人员由所在部门负责考核工作数量、开展综合评价,将考核及评价结果提交院考核办。跨部门进行综合评价的,由考核办负责组织实施。

法官、法官助理办案任务数均以标准案为单位计算,其他基础数据均以自然案件为单位计算。

(二)对司法调研、理论学习、工作纪律作风的考核,在年度目标考核中一并进行,以考核职能部门最终确定的结果为准。理论学习得分由院机关党委负责考核,作风纪律得分由院组织人事部门会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考核,分别在考核年度结束后两周内提交考核办。

(三)绩效考核成绩由考核办负责合成后,通过所在部门反馈给个人。对本人绩效考核成绩有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

(四)考核办将绩效考核成绩提交院考核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人员的绩效考核参照其他审判辅助人员执行。

 

第三章 绩效考核奖金的分配

第二十四条 绩效考核奖金的分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向一线人员倾斜,不与行政职务、法官等级挂钩;坚持遵循工作实绩导向,以绩效考核结果为依据,实行差别化发放。

第二十五条 绩效考核奖金由院考核办根据绩效考核结果提出分配方案,经院党组会研究后,司法行政装备处负责发放。

第二十六条 绩效考核奖金分为基础性部分和奖励性部分。其中,基础性部分按各类人员奖金总量的40%核定,按人数、月份平均后逐月发放。奖励性部分按各类人员奖金总量的60%核定,按照具体的分配办法在年终一次性发放。

第二十七条 绩效考核奖金按照员额法官、法官助理、其他人员三个类别分类核算、分类发放。

第二十八条 员额法官的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按照本人绩效考核得分与奖金基数相乘之积直接确定。

员额法官的绩效考核奖金基数=员额法官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总量÷员额法官绩效考核总分值。

第二十九条 员额法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参照员额法官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计算方法确定。

第三十条 院领导的绩效考核奖金按同类人员平均水平发放。即入额的院领导绩效考核奖金按入额法官平均水平发放,其他院领导绩效考核奖金按其他人员平均水平发放。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因调入、调出、退休、辞职、辞退等,基础性绩效考核奖金按照当年实际在册或起薪月份予以发放,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根据其考核结果,在岗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全额发放,在岗时间不足六个月的减半发放。

第三十二条 挂职人员的绩效考核奖金由派出单位按所在人员类别平均水平发放。

第三十三条 法官干警因不遵守考勤、请销假、会议纪律每被通报1次在绩效考核中扣1分,并扣发一个月基础性绩效考核奖金;基础性绩效考核奖金扣完的,从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中继续扣除。

法官干警因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失误,每被通报一次扣1分,并扣发一个月基础性绩效考核奖金;基础性绩效考核奖金扣完的,从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中继续扣除。

法官干警出现旷工的,每被通报一次扣2分,并扣发当月基础性绩效考核奖金;全年旷工累计超过5天的,扣发当年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旷工累计超过15天按有关规定处理)。

事假超过10天的,扣发当月基础性绩效考核奖金,全年事假累计超过30天的,不再发放当年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病假超过20天的,扣发当月基础性绩效考核奖金,全年病假累计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的,当年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减半发放,全年病假累计超过6个月以上的,不再发放当年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发放当年的绩效考核奖金:

(一)参加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或不定等次的(试用期人员除外);

(二)不参加年度考核的;

(三)病、事假累计超过6个月的;

(四)个人申请经组织批准脱产培训学习(组织安排的培训学习除外)或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6个月的;

(五)具有不得发放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违法违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在政纪处分期间及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停发绩效考核奖金;已经发放的基础性奖金追回。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员额制落实之月起试行。

 

 

附件:市中院司法调研考核加分项目及分值规定(试行)


市中院司法调研考核加分项目及分值规定(试行)

 

1、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理论重大课题或司法调研重大课题并经验收通过的,加3分;完成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并经验收通过的或者完成省法院重点调研课题并评为优秀等次的,加2.2分;完成省法院重点调研课题并验收通过的,加2分。

2、在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论文获得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优秀奖的,分别加3分、2.5分、2.2分、2分;在其他全国性学术讨论会论文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分别加2.5分、2.2分、2分。

3、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具有参照适用效力的指导性案例,加3分;全国法院案例评选、裁判文书评选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分别加2.5分、2.2分、2分。

4、在中文核心期刊发表司法理论文章、调研报告、案例研究(限南京大学、北京大学发布的权威核心期刊,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司法》、《法律适用》等),加2.2分。

5、在与司法工作相关的重要国家级报刊发表司法理论文章、调研报告、案例研究、案例(限《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案例选》、最高法院各业务部门审判指导类刊物);加2分。

6、在其他国家级报刊发表司法理论文章、调研报告、案例,加1.8分。

7、省法院《参阅案例》编入的案例,加1分。

8、在省委、市委政研室,省、市法学会,省委、市委政法委,省法院等省级机关调研报告、论文、案例评选中获得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加1分、0.8分、0.6分。

9、在省委政法委、省法学会等省级机关主办刊物、省法院《三秦审判》、《陕西法院调查研究》刊载的司法理论文章、调研报告、案例等,加0.5分。

10、一稿多投的,仅以最高加分标准计算加分一次;有两名以上作者的,得平均分(每篇得分/作者人数)。


延安两级法院违法审判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司法责任制实施后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廉洁建设,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正确、及时查处违法审判行为,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法官有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等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条  违法审判责任,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违法审判责任一经确认,必须追究责任;有关领导或部门对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的责任人,不予追究或推拖、顶着不予追究的,亦应视其情节追究责任。

第五条  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六条  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问,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退休、离岗、调离人员亦应参照本办法追究违法审判责任。

第八条  追究违法审判责任,除适用《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外,还可同时给予非党纪、政纪惩戒。

第九条  适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责任人做出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可同时给予非党纪、政纪惩戒。

第二章 违法审判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依法追究审判人员责任:

(一)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制造虚假案件,或未经合法程序私自受理、裁判案件的;

(三)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故意提交虚假材料,或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或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违法审判的,或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一般的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二)按照证据规则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三)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四)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

(五)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六)法律修订或政策调整的;

(七)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独任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合议庭成员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裁判结果等共同承担审判责任。进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时,根据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和合议庭成员在审理案件中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第十四条  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决议的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

构成责任追究情形时,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意见一致的,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合议庭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和重要情节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错误决定形成的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  审判辅助人员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承担与其职责相对应的责任。法官负有审核把关职责的,法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法官受领导干部干预导致裁判错误,法官不记录或不如实记录,应当排除干预而没有排除的,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三章 违法审判责任的调查和追究

第十七条  审判管理部门每月将二审改判、发回重审、再审改判或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案件,填写《“三类”案件登记表》,向主管副院长和院长报告,同时报监察部门;

“三类”案件登记表》的内容包括:案由、立案时间、结案时间、承办人、案情摘要、二审、再审处理结果,改判、发回重审或再审改判的原因,主审法官意见等内容。

第十八条   上级法院确认的违法审判责任案件或者指令复查或者再审的案件,在收到上级法院的函件后,要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通过案件评查、检查、二审、再审、审务督察、信访、申诉等渠道,发现的违法审判责任案件线索,由发现线索的部门,报监察部门和审判管理部门。

《违法审判责任案件线索登记表》的内容包括:案由、立案时间、结案时间、主审法官、案情摘要、处理结果、线索来源、负责人意见。

监察部门、审判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的违法审判责任案件线索,认为可能构成违法审判责任的,应及时提出《认定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建议书》,并报告院长和主管领导。

第二十条  追究违法审判责任,一般由院长、审判业务部门、审判监督管理部门或监察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由院长委托有关部门审查或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经初步认定有关人员具有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的,由监察部门启动审判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应当对法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当事法官享有知情、辩解和举证的权利,监察部门应将当事法官的意见、辩解和举证如实记录,并在责任认定报告中对是否采纳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审判责任的调查,必须坚持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原则,详细查明责任的原因、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及认错态度等;

调查必须在1个月内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须经院长批准,完成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及时写出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经调查后,认为应当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应当报请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及时报告省法院监察部门后,按规定报送省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违法审判责任时,可以要求案件主审法官和合议庭其他成员列席会议,并允许主审法官进行陈述、辩解。

第二十四条  对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相关责任人,根据其应负责任,依照《法官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应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调离审判岗位或者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

(二)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办理;

(三)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免除法官职务,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由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四)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而没有追究的,可经院长决定,责令下级法院启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五条  非党纪、政纪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通报批评:

(二)扣发绩效考核奖金;

(三)取消授予嘉奖以上奖励和考核优秀的资格;

(四)暂缓晋升职务职级;

(五)离岗培训;

(六)撤销荣誉称号;

(七)退出员额法官序列;

(八)限期调离;

(九)辞退。

以上各惩戒可单独适用,亦可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  对发生违法审判责任的责任人,依据违法的事实,责任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可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受到通报批评的,取消责任人年度内评先评优的资格;一年内受到3次通报批评的,年终考核评定为不合格;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年终考核评定为不合格;

(三)受到行政记过处分的,责令离岗培训3个月;

(四)受到行政记大过处分,视情节可以给予限期调离、逾期不能调出的予以辞退;

(五)受到撤职处分的,视情节可以予以辞退;

(六)在一年内受到 2次党纪、政纪处分的,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予以限期调离法院,逾期不能调出的,予以辞退;

(七)凡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应依照有关规定,撤销给予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退休、离岗、调离的审判人员除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亦应承担交回相应绩效考核奖金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违反审判纪律或违法审判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当年不记入法官等级晋升年限,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职级,同时必须退出员额法官序列,且不得申请重新入额。

第二十九条  因违法审判责任,致使法院承担了国家赔偿责任的,在职在岗和退休、离岗、调离的责任人均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章 申诉和复查

第三十条  被处罚人对违法审判责任的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违法审判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审判委员会申请复议。审判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另行组成调查组,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复查。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非党纪、政纪处罚不服,或者对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十二条  申请、申诉人无理取闹的,应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判人员包括在岗的审判人员,也包括退休、离岗、调离的审判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责任编辑:薛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