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办案 > 司法改革
独任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7-03-11 16:12:42 打印 字号: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充分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切实尊重法官主体地位,保证裁判权责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陕西省司法责任制改革工作方案》和《陕西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有关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干预司法活动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直至追究责任。

法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人民法院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安排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要求。

第四条 严格实行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度,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第五条 严格实行违法审判责任倒查、问责制度,构成违法的,必须坚决问责、从严查处,启动责任倒查,落实责任追究。

第二章 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组建由一名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审判辅助人员组成的审判团队,依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由法官组成或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和依法由合议庭审理的简易程序案件。可以以随机方式产生合议庭,也可以组建相对固定的合议庭和专业化合议庭。

合议庭审判长应当由法官担任。固定合议庭和专业化合议庭的审判长由所在法院确定;随机产生的合议庭审判长一般由案件承办人担任;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按照相关规定担任审判长。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职能定位和审级情况,为法官合理配置一定数量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其他司法辅助人员,并可以组建由合议庭与司法辅助人员组成的固定审判团队。

案件基数小、法官人数少的法院,可以虚化审判庭的管理职能,减少管理层级,直接组建若干审判团队,实行扁平化管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按照审判领域类别,按照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原则确定承办法官。如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成员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审判庭庭长更换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成员。更换理由及结果应在法院工作平台上公示。

第九条 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共同参加案件审理。在合议庭评议中,各合议庭成员平等、充分发表评议意见并行使表决权,不得简单附议。审判长应最后发表处理意见,并对评议内容和结果进行归纳。案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明确的合议庭决议。

第十条 庭审笔录和合议笔录须经全体合议庭成员签字确认;裁判文书须经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审核签发。

独任审理的案件由承办法官独立作出裁判意见,自行签发裁判文书。

第十一条 按照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相分离的原则,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实行人事、经费、政务等行政事务集中管理制度,必要时可指定一名副院长专门协助院长管理行政事务;受理案件数量较多的审判庭必要时可指定一名副庭长或行政人员协助庭长管理行政事务。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建立由民事、刑事、行政、执行等审判领域法官组成的专业法官会议,为合议庭准确认定事实证据、正确理解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

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范围、议事程序等具体规定由各法院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需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可按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程序等,由各法院参照省法院、市中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章 独任法官、合议庭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四条 独任法官审理案件时,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1、主持或指导法官助理等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及其他审判辅助工作;

   2、主持案件庭审、调解、决定是否准予撤诉,依法作出裁判,制作或指导法官助理起草裁判文书,并直接签发裁判文书;

   3、依法决定案件审理中的相关程序性事项;

4、对承办案件进行稳定风险评估,配合信访部门做好涉诉信访案件的法律释明、息诉罢访等工作;

5、将作出的裁判文书在3日内报庭长;

6、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审判职责。

第十五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时,案件承办法官应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1、主持或指导法官助理等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及其他审判辅助工作;

2、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诉讼保全、司法鉴定申请等提请合议庭评议;

3、依法收集、调查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按程序处理;

4、拟定庭审提纲;

5、制作阅卷笔录;

6、协助审判长开展庭审活动;

7、参与案件评议,如实汇报案件事实,并先行提出处理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应最后发表处理意见;

8、根据合议庭评议意见制作裁判文书或指导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

9、中院应当对拟发回、改判案件与原审法院座谈沟通,对当事人申请判后答疑的案件进行答疑释明;

10、对承办案件进行稳定风险评估,配合信访部门做好涉诉信访案件的法律释明、息诉罢访等工作;

11、将作出的裁判文书在3日内报庭长,以下案件裁判文书须同时报送主管副院长、院长: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有可能发生冲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合议庭或合议庭成员有违法、违纪审判、执行行为的;当事人对审理、执行过程强烈不满、有过激行为的;案外人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或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的案件;

12、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审判职责。

第十六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1、参加庭审,并按照合议庭分工进行询问和发言;

2、查看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审阅案件卷宗;

3、参与证据收集调查、调解等工作。

4、参加合议庭评议,充分发表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实体处理及程序性事项的意见;

5、对他人制作的裁判文书提出修改意见;

6、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审判职责。

第十七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审判长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1、确定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庭审分工,指导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2、主持庭审和合议庭评议;

3、合议庭其他成员或辅助人员因回避、免职、辞职、身体健康原因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履职时,按规定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辅助人员;

4、申请召开专业法官会议,为案件审理提供咨询;

5、按相关程序,将应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

6、签发由合议庭作出结论案件的裁判文书;对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并按程序由庭长审核后提交主管副院长或院长签发;

7、指导、管理合议庭其他成员和审判辅助人员;

8、依法决定案件审理中的相关程序性事项;

9、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审判职责。

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还应当履行案件承办法官的审判职责。

第十八条 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1、审查诉讼材料,调取证据,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2、协助法官组织调解,草拟调解文书;

3、受法官委托或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等;

4、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文书送达等工作;

5、根据法官要求,参与庭审或查阅卷宗,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6、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

7、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

第十九条 书记员在法官的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庭前准备的事务性工作;

2、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3、负责案件审理中的记录工作;

4、整理、装订、扫描、上传、归档案卷材料;

5、负责裁判文书上网发布工作;

6、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二十条 合议庭成员应当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六个不准”规定,自觉把审判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

第二十一条 院、庭长应当对审判工作严格进行监督和管理。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院长、副院长、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1、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2、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3、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4、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院长、副院长、庭长对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但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院长、副院长、庭长针对上述案件监督建议的时间、内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案卷和办公平台上全程留痕。

第二十二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因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因重大过失导致错误裁判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四章 合议庭办案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1、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违反规定制造虚假案件,或未经合法程序私自受理、裁判案件的;

3、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故意提交虚假材料,或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5、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6、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或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违法审判的,或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1、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一般的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2、按照证据规则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3、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4、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

5、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6、法律修订或政策调整的;

7、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独任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合议庭成员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裁判结果等共同承担审判责任。进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时,根据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和合议庭成员在审理案件中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决议的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

构成责任追究情形时,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意见一致的,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合议庭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和重要情节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错误决定形成的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判辅助人员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承担与其职责相对应的责任。法官负有审核把关职责的,法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官受领导干部干预导致裁判错误,法官不记录或不如实记录,应当排除干预而没有排除的,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三十条 追究违法审判责任,一般由院长、审判业务部门、审判监督管理部门或监察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由院长委托有关部门审查或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经初步认定有关人员具有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的,监察部门启动审判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一条 监察部门应当对法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当事法官享有知情、辩解和举证的权利,监察部门应将当事法官的意见、辩解和举证如实记录,并在责任认定报告中对是否采纳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经调查后,认为应当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应当报请院长决定,并在及时报告省法院监察部门后,按规定报送省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当事法官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申请复议和申诉。

第三十三条 对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相关责任人,根据其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1、应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调离审判岗位或者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

   2、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办理;

   3、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免除法官职务,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由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第五章 法官履职保障

第三十四条 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调离: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因干部培养需要,按规定实行干部交流的;

(三)因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受到免职、降级等处分,不适合在司法办案岗位工作的;

(五)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纪律规定,不适合在司法办案岗位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超过一年不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

(六)按规定应当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九)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纪律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法官职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法定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纪律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公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对法官作出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犯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处分的;

(二)违反审判纪律,情节较重的;

(三)存在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纪律规定,应当予以降级、撤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将法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法官不服调离、免职、辞退或者降级、撤职等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复核,提出申诉、再申诉。法官不因申请复议、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而被加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及妨害司法公正等违法审判行为外,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得暂停或者终止。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过问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记录、通报和追究责任。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分别按照《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法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或者经法官惩戒委员会等组织认定不应追究法律和纪律责任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在适当范围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良好声誉。对法官诬告陷害情节严重的,按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法官作出错误处理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职务和名誉、消除影响,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法官因接受调查暂缓等级晋升的,后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违法审判责任,或者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无责或者免责决议的,其等级晋升时间从暂缓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四十四条 依法及时惩治损毁证据材料、庭审记录、法律文书和法庭设施等严重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依法保护法官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及时惩治威胁、侮辱、跟踪、骚扰法官或者其近亲属等违法犯罪行为。侵犯法官人格尊严,或泄露依法不能公开的法官及其亲属隐私,干扰法官依法履职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五条 考核法官办案质量,评价工作业绩,应当客观公正、符合司法规律。对法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年度考核,不得超出其法定职责与职业伦理的要求。考核的办法和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省法院相关规定执行,并结合实际进行适当调整。不得以办案数量排名、末位淘汰、接待信访不力等方法和理由调整法官工作岗位。

第四十六条 司法人员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侵犯司法人员人格尊严,泄露依法不应公开的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信息的,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法保障法官的休息权和休假权。法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在绩效考核奖金分配时予以平衡。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法官是指经法官遴选委员会遴选后进入法官员额的法官。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责任编辑:薛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