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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16-10-13 15:58:38 打印 字号: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发挥财产保全制度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和有效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在民事商事案件财产保全程序中提供担保的意见(试行)》精神,结合审判、执行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仲裁保全和执行前的保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适用本规定。

诉前财产保全的审查及实施由立案庭审查办理,立案后财产保全的审查办理由该案件的审判庭负责。对仲裁前和仲裁中财产保全及担保由立案庭办理。在上诉期间原保全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续保的,仍由该案件的审判庭办理。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对待,对符合条件的保全申请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未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庭应当在立案、审判阶段强化保全申请和执行风险提示,引导当事人及时申请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以保全促和解、促调解、促执行,从源头上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庭应当建立财产保全工作台账,并指定专人统一保管当事人的权属证件,设置专门登记簿,详细记录案件、承办人、证件种类、收件时间、发还时间、收件人等情况。

立案庭对本院财产保全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审判庭应当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三日内将相关情况告知立案庭。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财产保全窗口,具有合法资质的保险公司等机构可办理财产保全担保等业务。

如果申请人选择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人民法院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名单,方便申请人选择。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审查和裁定

第六条 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或者申请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

2、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

3、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金额以诉讼或者仲裁申请请求的金额为限;

4、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者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八条 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财产保全申请书(写明申请保全的金额或财产现值);

2、保全担保书及相关担保证明材料;

3、用于提供担保的财产权利证书或保证金到帐凭证;

4、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财产证明材料等。

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请求保全的具体事项、金额和措施;

3、事实和理由;

4、财产的证据或线索。

第九条 提供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当明确、具体。

申请时已经存在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当一次提供完毕,非申请人主观原因致无法提供的除外。

财产证据或线索为银行存款、存单的,应当提供具体银行名称。

财产证据或线索为股票的,应当提供具体的股东账号、资金账号以及证券公司的确切地址。

财产证据或线索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提供有关财产的产权依据。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查保全申请,接受保全申请的法官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清楚申请财产保全必须符合的条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保全申请:

1、申请人不按规定预交保全申请费用的;

2、申请人提供的保全标的线索不明确、不具体的。

3、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应依法及时审查,一般应在七日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的,应当在裁定作出后立即开始执行。案件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有异议并提出复议申请的,由案件承办部门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经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保全裁定中的保全标的物应当明确、具体,保全裁定书一般应当写明保全财产的明细及价值数额;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限定保全财产价值数额方式进行概括表述。

第十四条  针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审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二审人民法院。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财产保全的,由二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执行。

二审法院裁定对一审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一审法院实施。
    再审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第三章  财产保全担保

第十六条 申请诉前保全和仲裁前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讼保全的,审判庭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特殊情况下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执行前保全一般可不提供担保。

立案庭或审判庭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七条  对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由受理并审查保全申请的审判庭负责。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后层报主管副院长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保全可以现金、实物、资信、财产性权利等方面提供担保。

以上述方式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案件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实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

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得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可作为担保物。价值难于保证,易损及消耗较快,不易控制的动产原则上不能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或案外人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应材料。

提供信用担保的,在出具担保书的同时,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关财务状况资料及已经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的情况等文件。

第二十条  申请人为银行、保险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可以在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额范围内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以保全不当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为限。

第二十二条  诉前财产保全未能或未足额保全被申请人财产,进入审理程序后,审判庭可依申请人申请,在原保全申请的数额范围内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费用不再另行收取;但再次保全申请增加保全数额的,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应当另行作出裁定并收取保全费用。申请人已提供担保且符合条件的,可以不再提供新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酌情减少或免除其担保义务:

1、低保对象、法律援助对象等确属经济困难的;

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

3、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

4、银行、保险公司、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

5、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发生诉讼的小额贷款公司、政策性融资担保公司;

6、其他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当事人申请免予财产保全担保,应按规定条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审查认定符合免予提供担保条件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报庭长同意后,由分管院长审批。分管院长认为应提请院长审批的,报院长审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提供现金账户,并保证账户上留有足额现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账户,裁定冻结现金账户上应有的资金。

申请人可以将现金直接汇付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汇付的现金后,应向申请人出具收据。现金账户的管理由立案庭统一负责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实物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实物的产权证照原件,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实物采取保全措施后,实物产权证照原件可以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权利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财产性权利的权属证明,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性权利采取保全措施后,财产性权利权属证明原件可以退还申请人。

申请人提供存单、银行票据做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向银行送达裁定书及停止支付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人提供仓单、提单做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向单下货物存储管理部门送达裁定书及查封单下货物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人提供股权做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向股权登记部门送达裁定书及冻结股权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将裁定书及冻结股权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持有股权企业。

申请人提供知识产权做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送达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制作保全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在保全担保裁定实施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所提担保不足担保额,或产权归属有争议,或无法采取保全措施等瑕疵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更换或补足担保额。申请人不予变更或补足担保额的,人民法院对不足担保额部分不再对被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对申请人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对申请人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的;

2、被申请人书面表明不追究申请人赔偿责任的;

3、申请人于保全裁定实施前撤回保全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4、人民法院实施诉前或仲裁前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自解除被申请人保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人民法院视情节决定是否解除对申请人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执行、解除、救济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应当以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及相关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出申请保全的数额。

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要优先选择易于变现、财产权属明晰、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对保全财产采取扣押措施后,应当妥善保管。对不动产或不宜采取扣押措施的动产采取查封措施后,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对保全财产妥善保管,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出卖等处分行为,并告知违反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宜由被申请人保管的,可以指定申请人或委托第三人保管。因保管发生的实际费用由申请人垫付。案件判决后申请人申请正确的,保全申请费用和保管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保全财产中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要及时依法变现或委托评估拍卖,提存价款,并记录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在三日内向申请人告知以下事项:

1、保全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届满日期;

2、申请人如继续申请保全,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审判业务庭提交继续保全申请;

3、申请人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未提出继续保全申请,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4、接受继续保全申请的机构和联系方式;

5、继续保全申请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直接提交。

上述告知内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和送达过程应记入笔录并附卷。

第三十二条  实施财产保全、解封等情况,均应在实施后次日向分管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行为保全的期限,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申请人义务履行完毕时为止。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仍可作继续作出或禁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作出裁定的审判庭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裁定正确的,书面或者口头通知驳回申请,口头通知驳回申请的,应当制作笔录;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保全措施期限即将届满,案件尚未审结或已经审结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人申请继续保全的,审判庭应当依法及时作出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审判庭应在原保全期限届满前完成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调取相关卷宗,了解保全的有关情况。此后的续封、解封手续由执行庭按照执行程序办理。

申请人在采取诉前保全、仲裁前保全措施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立案庭应将保全卷宗(包括权属证件)随起诉材料移送审判庭或仲裁机构。

第三十六条 立案庭或审判庭裁定解除财产保全后,一般应同时裁定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对保全申请费的负担作出决定;但被申请人以保全错误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诉讼中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的一方当事人胜诉的,在申请执行前可以向审判庭提交生效法律文书申请解除对其提供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审判庭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解除裁定,并把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现金或财产权属证书发还给申请人,并通知相关部门协助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申请解除对其提供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由执行庭按照执行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审理的案件采取了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保全的措施、保全的标的物、保全申请费的负担等具体情况。立案庭或审判庭应将财产保全的相关材料附入审判卷宗。

第三十九条 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1、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

2、申请人申请撤诉并且被人民法院准许的;

3、被申请人提供了可靠担保的;

4、被申请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

5、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6、其他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在30日内提起诉讼,诉前保全裁定及相关保全材料一并移交给相关审判庭;30日内未起诉的,解除保全,并把有关案卷材料装订归档。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对应予以保全的案件而不保全的;

2、在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故意明显超标的额保全被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后果严重的;

3、擅自解除已被保全的财产的;

4、其他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意见由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财产保全申请审批单》

 

 

财产保全申请审批单

承办部门

 

承办人

 

案号

 

案由

 

当事人

 

保全财产额

 

担保财产额

 

担保方式

 

承办人意见

 

 

 

 

审判庭负责人

审核意见

 

主管副院长

审批意见

 

院长审批意见

 

说明

1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后报庭长审批。

2当事人申请免于提供担保,承办法官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层报分管院长审批。分管院长认为应提请院长审批的,再报院长审批。

3审批表一式两份,一份归入案卷副卷,一份留存承办部门。

 

责任编辑:薛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