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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告官”之民的权力规范
  发布时间:2016-01-20 08:51:39 打印 字号: | |
  今年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定和颁布的第二十五个年头。在这二十五年里,中国的民主法治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行政诉讼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社会的法治观念和公民的法治意识日渐成熟。过去的二十四年,我国的行政诉讼步履维艰,“民告官”中“官”的一方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机关领导不重视、不配合,对于行政诉讼案件敷衍了事,行政长官从不出庭应诉,导致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与行政执法机关相背离,形成了“你审你的案,我执我的法”的执法现状,失去监督的实际意义。法院本应是依法行驶审判权,对行政机关不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但事实上,行政权总是优于司法权,“权”大于“法”成了我国较为普遍的社会管理机制,造成法给权让路的尴尬局面。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不规范,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现象,公民或者法人都不愿意通过行政诉讼进行维权,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形同虚设,有名无实。2015年5月1日,修订的《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崭新制度随处可见,创制内容俯首可拾。新法扩大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新法的“登记立案”制度,极大的提升了司法公信力。将行政机关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这一重大修改,必将使行政机关依法行驶行政职权更加规范化,更加有法可依。

  但是,因之人的本性,人对自己的权力总是做最大化的维护,歧义的、错误的理解依法维权。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甚至滥诉现象明显增多,尤其是在行政诉讼中表现的尤为突出。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登记立案,对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求不作审查即迳行立案,这虽然方便了群众诉讼,然而也导致了公民诉权的滥用。如某县居民杜某诉某县信访局行政赔偿案,杜某的诉讼请求:“1、恢复被告指示下属删掉原告手机中的十余条个人和家庭析产等录音信息;2、如因技术原因无法恢复,由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作为丧失信息证据后解决矛盾的必要资金;3、由被告赔偿原告及其家人为此事申诉、上访、报案等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遭受打击的精神补偿金1万元”。杜某的诉求经受案法院审查认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杜某的起诉。新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某乡镇辖区村民张某认为自己所在的镇政府侵犯了自己的土地经营权自主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审理认为,起诉人的诉求和事实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起诉人的起诉。诸如此类的滥用诉讼权利的现象,违反社会诚信,轻视法律权威,损害司法公信力,浪费了原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加剧案多人少的矛盾。造成被诉行政机关频频应诉,影响了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工作效率。

  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和基础,不是说行政机关的日常工作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一句话就可以进行行政诉讼,我们不能将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随意支配。习总书记在中纪委第二次全体会议上讲话时指出把权利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同样,公民的诉讼权利也不能放任于法律约束之外。我国现行法律对滥诉行为缺乏全面、具体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规定,立法的空白增加了防范和制裁的难度。公民依法维权,法院依法立案,是确保行政诉讼独立公正行使行政审判权的基础。

  尽管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扩大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敞开了立案渠道,但当事人的诉求仍然要符合立案条件,要属于受案法院的管辖范围,尤其是“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起诉人更应尊重事实,尊重法律,依法行驶诉讼权力。凭空臆想地随意诉讼、恶意缠诉的滥用诉权的行为,不仅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损害了司法权威。
责任编辑:冯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