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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车挂车均投保 肇事赔偿按两车
作者:宝塔区法院 郭维军  发布时间:2012-05-10 14:54:30 打印 字号: | |
  重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案例索引: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00001号判决书。

  案情:

  原告朱某、相某

  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

  发生事故的牵引车和半挂车属于一个体户张某。事发前该车在同一家保险公司就该车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0年8月26日,该个体户张某雇佣司机朱某某驾驶陕AE0919(陕A1713)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576KM 600KM处,撞于陕JSN369号车尾部后,继续前移撞于朱某驾驶的车辆豫A6M699号车,造成豫A6M699号车内乘车人贺某某当场死亡,及A6M699号车损毁。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朱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违法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张某赔偿朱某、相某各项损失78563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延安市宝塔区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某与相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餐饮费、诊查费(运尸费)共计305610.8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这起事故中牵引车(主车)与挂车是应当按照两车的保险总额赔偿还是应按照一辆车的保险金额赔偿。笔者认为应当按照两车的保险总额进行赔偿。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而按通常理解,该条款中的“本车”应指一辆机动车。根据机动车登记办法规定,一辆机动车只有一个机动车登记编号,一个机动车行驶证。而本案的牵引车及半挂车,拥有不同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和行驶证。因此,不属“本车”之范围。从合同订立来看,投保人以两辆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两份同险种的保险,而保险公司也据此出具了两份同险种的机动车保单,收取了两笔同险种的保费。据此可以认定,投保人及保险公司均将涉讼的牵引车和半挂车以两辆机动车来对待,投保人投保两辆车的目的就是为了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应按两辆车来进行理赔。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

  综上所述,主车挂车均投保的,肇事赔偿应当按照两车的保险总额进行赔偿。
责任编辑:闫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