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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出总应有回报
-----劳动者应掌握法律的武器
作者: 民二庭 牛 菲  发布时间:2011-11-07 18:13:38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05年4月,李恒进入延安某大型公司担任维护员一职。在职期间该公司没有给李恒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休息日加班也没有按照规定安排补休,同时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07年12月20日,李恒与某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年,至2009年12月20日到期,在合同履行期间,该公司和派遣中心仍没有给李恒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没有缴纳社会保险金。2008年10月15日,李恒在工作中受伤请假一周,2008年10月22日双方依法解除了签订的劳动合同。

  庭审后,经耐心的给当事人讲解《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握手言和,该企业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给李恒补交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相应的加班费。

  法官点评:

  “任何法律皆有漏洞”,1994年《劳动法》颁布实施,随着劳动用工情况多样化,劳动关系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了一些新型的劳动关系,如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工、家庭用工、个人用工等,同时,在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缘于此,2008年《劳动合同法》顺势而出。

  《劳动合同法》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作出了详细规定。劳动关系是维系人类社会存在的最基本的社会关系,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为经济地位的悬殊,劳动者处于弱势,即存在“强资本,弱劳动”的现象。因此,在法治逐步完善的今天,劳动者应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正当的权利。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责任编辑:闫涛